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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某某,女,住(略)。

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上海铁路局退休,住(略),系申请人朱某某父亲。朱某某于2008年起出现记忆力下降,外出时迷路,神志时清时糊,现对外界交往明显减少,日常生活及个人卫生均需他人照顾。为了更好的照料朱某某,故申请人朱某某请求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朱某某患有血管性痴呆,智能及认知功能缺损明显,近年来使其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朱某某与朱某某系父女关系,现经家庭协商一致由朱某某担任被申请人朱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某某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艳婷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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