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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户,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3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因办厂分别于2006年4月5日、2008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45万元欠款经与原告协商用被告所有的新宾县X乡蜂蜜沟的山林、山场抵顶欠款,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涉嫌犯罪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起诉确认部分林木权属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再次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场抵债转让协议有效,其余部分林木权属(x号林权证0.6公顷、x号林权证15.4公顷、x号林权证1.5公顷)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3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因办厂分别于2006年4月5日、2008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山场抵债转让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市X村山场转让给原告抵顶45万元欠款。另查明,新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孟某海,面积为2.5公顷(其中小马道沟1林班14小班为1.9公顷,马道沟门背子1林班19~1小班为0.6公顷。)。新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孟某海,面积为15.4公顷(其中头道沟1林班25小班为1公顷,二道沟1林班29~1、30小班为12.5公顷,小马道沟1林班14小班为1.9公顷。)。新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记载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孟某海,面积为8.2公顷(其中李坟沟南岔迫子2林班28~1、29小班为6.7公顷,桦树迫子2林班35~3小班为1.5公顷)。再查明,本院以(2011)本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场抵债转让协议书”有效,并判决林权证新林证字(2007)第x号和新林证字(2007)第x号所体现的座落抚顺市X村X组X.7公顷落叶松林和16.2公顷柞树林权属归原告张某乙芹所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本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山场抵债协议书、新林证字(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山场抵债转让协议书”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本院不再重复确认。基于该有效协议,诉争林木权属可以发生转移,既从被告孟某转移到原告张某乙,故对原告请求确认部分林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权证新林证字(2007)第x号、新林证字(2007)第x号、新林证字(2007)第x号,分别所体现的座落抚顺市X村X组X.6公顷落叶松林、15.4公顷柞树林、1.5公顷落叶松林权属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胜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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