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2011年3月29日因盗窃和吸毒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某20日;同年4月1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4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同时以沅检公量建(2011)X号量刑建议书,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唐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向唐某甲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唐某甲在沅陵县X镇一里桥哈尔街其住处附近的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乙和张某一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05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强制戒毒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沅陵县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一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