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6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淅川县X镇移民所所长期间,私下以他人名义自己承揽盛湾镇X村移民水窖工程,利用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之便,隐瞒设计预算和更改设计图纸,偷工减料,骗取现金x.91元,予以贪污。
2、2006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淅川县X镇移民所所长期间,利用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之便,由供货商陈××虚报猪仔4个村X头,到移民局办理拨付款手续,4月29日移民局转帐付款,次日依照约定陈××往刘某提供的建行卡上转存10万元,刘某于2006年5月21日支付盛湾镇X村X元,2009年3月29日交移民局5100元,余款x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06年8月,淅川县X镇X村支书李××,为修移民公路项目资金某时拨付,由李××、杨××二人到刘某办公室送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接受了5000元贿赂。
2、2005年至2007年春节,盛××在盛湾镇干的移民很多工程中,刘某在拨付资金某方面给予关照,盛××为了感谢刘某,分别在3个春节给刘某送5000元现金,其中(05年1000元、06年、07年各2000元),被告人刘某接受了5000元贿赂。
上述二项刘某共计受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李××、桂×、陈××等人证言;淅川县移民局财务凭证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王庄村水窖工程系石××承包的,收盛××5000元系平时的人情世故。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的贪污罪第一笔王庄水窖工程,有建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从县移民局取得开挖土方人工费用具有合法性,工程造价是否减少,侦查机关没有聘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证据不足,该笔x.9元刘某在案发前根本不知是否获利,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贪污第二笔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该笔款应退还回村移民,刘某没及时支付,故没有占有故意,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应扣除为移民所购买的豫x车款。辩护人为支持上述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1、移民所会计毕××、工作人员卢××自写证明及冀××会计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x车主要用于所里工作。
2、盛湾镇政府证明、镇政府财务收据及保险单和交费发票、养路费票据,证明x车是卖给移民所的,刘某交保险凭证也是以移民所名义交的。
3、金某华笔录、交给县移民局交工资料、移民局证明、工程队证明,证明王庄水窖变更是王庄村支书李××同意,施工变更移民局是知道的,工程量是增大而不是减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6年4月,供货商陈××与盛湾镇32个移民村签订供货合同,由陈××以每头150元价格向各村发放猪仔4576头,后陈××实际发放了692头,尚余4个村X头未发放,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合同没履完结的情况,利用其盛湾移民所所长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职务便利,到移民局办理拨付款手续,套取国家财产。2009年4月29日移民局转帐付款54万元,次日依照约定陈××借口退还购猪款往刘某提供的建行卡上转存10万元。案发前刘某于2006年5月21日支付盛湾镇X村X元,2009年3月29日交移民局5100元,余款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陈××证言及供货公司放发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2006年4月陈××向盛湾镇32个移民村发放猪仔情况。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证人陈××等人证言以及县移民局拨付款手续相印证,证明了二人虚报猪仔头数884头,套取国家财产的事实;有陈××证言与李××、陈××证言相印证,证明陈××于2006年4月29日退10万元买猪款给刘某;有县移民局证明文件证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3月29日交移民局5100元,于2006年5月21日支付盛湾镇X村X元,手续未上交的情况;有证人毕××、冀××等人证言与盛湾镇移民所固定资产表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购买车辆并非移民所财产。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受贿罪
1、2006年8月,淅川县X镇X村支书李××,为修移民公路项目资金某时拨付,由李丰林、杨光柱二人到刘某办公室送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接受了5000元贿赂。
2、2005年至2007年春节,盛××在盛湾镇干的移民很多工程中,刘某在拨付资金某方面给予关照,盛××为了感谢刘某,分别在3个春节给刘某送5000元现金,其中(05年1000元、06年、07年各2000元),被告人刘某接受了5000元贿赂。
上述二项刘某共计受贿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与证人李××、杨××证言均相印证,证明了李××为使工程款及时拨付,送给刘某5000元现金某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与证人盛××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收受盛××5000元现金某事实,有盛××证言与移民局拨付款凭证,证明盛××送刘某5000元是为感谢其在拨付款中给予关照;有罚没款收据证刘某退赃x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关于王庄水窖工程,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卷内称系自己干的,庭审中称系石××承包,而石称系刘某干的,自己也参与了,在工程款支付上,石称分三次支付,自己借用3万余元,而刘某没有证到怎样领取工程款,另施工队、王庄村均称该工程系石××承包,故该工程承包主体不清。(2)控方指控刘某非法占有x元,该数字系原工程设计单位对比核算,没有经法定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核算,故减少的工程费用数额亦不清,综上,指控该笔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贪污的第二笔应属挪用公款行为,购车款3.4万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陈××等人没有履行完供货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共同套取国家财产,后在收到陈××退款10万元至案发仍拒不上交,其主观上有侵占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其所购车辆豫x并没有在移民所固定资产台帐登记,且移民局工作人员均证其所购车辆并非盛湾移民所财产,故该笔购车款不应扣除,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受贿第二笔系日常来往客情”的辩解,与其卷内供述及盛××证言不相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