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湖北省远安县猴子沟煤矿原本属于原、被告共同经营、所有。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就共有的二煤矿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确认远安县猴子沟煤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57万元;云阳县X镇大湾煤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00万元。二煤矿作价补偿及欠被告债务抵除后,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395万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最迟在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结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6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方欠其6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通过黄廷刚汇款给其143.35万元,原告欠被告方利息16万元,另外还有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的利润分配有35万多元,总共加上有65万元,因此被告方已经按协议履行了,故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和所有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湖北省远安县猴子沟煤矿。2011年6月1日,原告伍某清给被告刘某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欠到刘某江同志人民币162.5万元,(该款系原大湾煤矿入股资金,其中:伍某清130万元,伍某友32.5万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从2011年元月一日起算,计算标准为月息0.02元。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就共有煤矿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确认远安县猴子沟煤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57万元;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00万元;第三条确认本协议签订之前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在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经营利润双方另行清算;第四条确认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395万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最迟在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在给原告伍某的欠条复制件上载明:欠条原件未带,为省事,不再交回伍某原件,伍某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欠刘某130万元的欠条作废,双方因欠条形成的权利义务消灭、终结。2011年6月5日15点37分被告给原告汇款30万元;2011年6月5日15点38分给原告汇款30万元;2011年6月5日15点39分给原告汇款40万元;2011年6月11日12点06分给原告汇款100万元;2011年7月1日伍某四(刘某之妻)给黄某汇款143.35万元;2011年7月21日黄某给原告汇款50万元;2011年8月8日黄某给原告汇款80万元。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了煤矿移交书;2011年6月4日,被告刘某委托大湾煤矿股东兼会计解忠,将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所有的股份结算及财务与伍某一并结算移交清楚;2011年6月10日,由解忠与伍某友、伍某办理了云阳县沙市大湾煤矿的移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辩称其汇款给黄某的143.35万元,是支付给原告伍某的,但黄某收到款项后只汇款给原告伍某130万元,原告伍某只认可收到被告刘某支付的130万元,不认可黄某扣下的13.35万元是刘某给付了原告的,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伍某同意将143.35万元借给黄某,原告伍某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刘某给付的13.35万元款项,其应当将未给付的13.35万元给付原告,对被告刘某之妻汇款给黄某,被黄某扣下的13.35万元部分,被告刘某可以向黄某行使权利,因此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辩称扣除2011年6月1日欠条上16万元的利息,因201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的条子上已经载明双方因欠条形成的权利义务消灭、终结,因此被告自愿放弃其收取利息的权利,该利息不再计算,因此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辩称利润分配应当扣除35万多元,双方2011年6月3日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云阳县X镇大湾煤矿在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经营利润双方另行清算,因此在本案中不予以调整,双方可以另案起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刘某应当给付原告伍某395万元,实际上支付了330万元,因此下差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伍某65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在给付330万元后,涉及到利息、利润等相关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和理解差异,被告不属于恶意或是主动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某煤矿折价补偿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原告
伍某承担750.00元,被告刘某承担5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付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