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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鲁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星,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同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矿业公司)职员,1999年双方购得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经开第六大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单位集资房一套。2004年7月18日,李某(甲方)、鲁某(乙方)及其代理人赵法纯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急需用钱乙方急需用房,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房屋面积83,因目前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待以后甲方拿到房产证(甲方有100%产权),符合上市条件后,将房屋按政策规定转让给乙方。(二)甲方房屋价格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x元整,第二部分矿业公司要求交纳的剩余房款(多建的3),以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其中第一部分房款在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部分待矿业公司要求交纳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为甲方补齐。(三)如果一方不按上款规定补齐其第二部分房款(直接交给甲方),则产权仍归甲方,同时乙方需每月支付400元房租。(四)甲方拿到房产证后一到两个月内为乙方过户,否则,甲方违约,罚1万元。等。(七)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与李某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鲁某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两次向李某交纳了合同款项,李某应当在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两个月内协助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虽辩称第二部分房款鲁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但自鲁某2005年5月第二次付款至今,李某无证据证明向鲁某主张某权利,故对李某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辩称与鲁某是租赁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鲁某请求李某协助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某主张某某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虽然不是该套房屋登记的共有人,亦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因该套房屋的取得是在李某、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故张某对李某履行合同义务亦有协助义务。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诉讼保全费867.86元,共计3037.86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鲁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2005年5月12日,矿业公司收取李某第二部分房款x.80元,鲁某于2005年5月19日仅付给李某6136元,仍有8384.8元没有支付。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鲁某已构成违约。(二)鲁某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其购房的性质已转变为租房性质。鲁某没有付清房款,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某答辩称:房款已分两部分付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鲁某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第一部分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某第二次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数额为6136元。转账某证显示的日期、账某、卡号属李某提供,证实双方对最终房款的总额达成合意。故李某上诉称鲁某未足额支付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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