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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赵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该组织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XX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X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11月25日,XX设备公司承建洛阳新区多层小区X-X号楼、歌剧院、高层次X号、X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期间,原XX公司向XX设备公司供应散装及袋装水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XX设备公司累计欠水泥款x.96元。XX公司于2006年向XX设备公司发去对帐函,XX设备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在对帐函上签字认可。2008年3月8日,XX公司(甲方)、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XX设备公司(丙方)、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丁方)四方签订《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账协议》,将XX公司以上x.96元债权进行转移和冲销,之后XX设备公司尚欠水泥款为x.92元,但该协议丙方项下加盖的却是原告XX设备公司的印章。2008年8月,原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x.92元债权向原告XX设备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原告XX设备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8日四方签订的《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账协议》是基于三建XX设备公司于2005年拖欠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96元为前提达成的,也只是对原债权进一步确认和处分,并非设定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XX设备公司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对2006年8月9日XX设备公司认可债务之日已超过一年法定期间。且原告XX设备公司提交的洛阳市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洛市新办[2003]X号文件及会议纪要,均不能确定与原告XX设备公司及三建XX设备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关联性,故原告XX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河南XX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河南XX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认定:2005年3月至11月25日,XX设备公司承建洛阳新区多层次小区X#5#楼、歌剧院、高层次3#5#楼、地下车库工程期间,原XX公司向被上诉人供应散装及袋装水泥,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XX设备公司累计欠水泥款x.96元(见原审判决书第三页10-13行)。该认定与XX公司2006年8月9日,发给中唐建设的《对帐函》记载,仅多层次公务员工地截止2005年11月25日欠水泥款x.96元,自相矛盾,事实认定错误。2、2006年8月9日,XX公司发给中唐建设对帐函时,上诉人尚不知道上诉人原审举证4、5两个市政府文件,并不知道XX公司供应新区政府工程的水泥价格,已由市政府统一作出调低的调整,XX公司参与水泥价格调低协商的整个过程,且持有和保存市政府有关文件,但其为多取得利益,恶意隐瞒该事实,中唐建设无法取得有关政府文件,被XX公司欺诈、蒙蔽;至2008年3月8日《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帐协议》签订之时,XX公司继续隐瞒其公司供应新区政府工程水泥价格已调低的事实,中唐建设仍在被欺诈、被蒙蔽,无法表达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状态之中,至2008年8月,上诉人被XX公司起诉,上诉人综合多方面信息,从市政府有关方面取得相应文件,才知道被XX公司欺诈的事实,而在洛阳新区多层次小区X#5#楼、歌剧院、高层次3#5#楼、地下车库工程四个工程多支付XX公司x.17元,求告无门的情况下,被迫提起新的诉讼。而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原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x.92元债权向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则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见原审判决第三页20-22行)。上诉人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倾向性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为拖延被上诉人的诉讼,是毫无证据支持的主观推测式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对《对帐函》和《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帐协议》有关水泥价款及欠款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无视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判决在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同时引用与之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本身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原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9日的《对帐函》,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已签字认可,该《对帐函》是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洛南多层次公务员工地从2005年3月到2005年11月使用原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的对帐结果,该《对帐函》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无权也不可能申请撤销该《对帐函》,依法应予维持。二、原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帐协议》,是根据2006年8月9日原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对帐函》的结果签订的四方调帐协议,上诉人与原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合同供应关系,根据四方调帐协议内容上诉人承担是付款责任,《四方调帐协议》第1、2、3、5上诉人部分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权也无理由撤销《四方调帐协议》第4条,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提出的洛市新阅【2006】X号《会议纪要》、《关于新区建设工程水泥价格确认的请示》及洛市新办【2003】X号《关于新区建设工程水泥调整供应价格的通知》是针对洛阳市政府投资的并由市财政直接付款的市政工程。原告提出的洛市新办【2003】X号《关于新区建设工程水泥调整供应价格的通知》中表述“黄某水泥集团按省调整价格提出申请,与财政局协商后,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2006年1月22日洛阳市财政局向市领导的请示《关于新区建设工程水泥价格确认的请示》及针对财政局的请示作出的洛市新阅【2006】X号《洛阳市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解决黄某水泥集团水泥供应价格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市财政局要按照确定的水泥价格,尽快对黄某水泥集团所供水泥资金缺口进行核算,并在春节前拨付到位一定数额资金,以解决职工生活问题。”第三条“此价格及纪要只适用于黄某水泥集团供应洛阳新区工程所用水泥。”与会人员有市新区办公室人员、市财政局人员及黄某水泥集团人员。会议纪要为什么没有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参加,黄某水泥集团为什么没有与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价格,很明显河南三建中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洛南多层次公务员工地不是洛阳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该工程水泥价格不受上述文件约束。四、《对帐函》及《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帐协议》是签订协议多方意思真实表示,并且四方调帐协议第1、2、3、5已履行完毕,政府不可能也不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干预与政府无关的正常市场交易。据上诉人讲上诉人在洛南新区承建许多工程,上诉人应很清楚其中原因,只是为了拖延诉讼装糊涂罢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对帐函》及《与省三建有关的四方调帐协议》,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查明2005年3月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XX设备公司累计欠水泥款x.96元的事实是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的确认,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洛市新阅(2006)洛阳市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与证据5、《关于新区建设工程水泥价格确认的请示》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XX公司在提供产品时欺诈、隐瞒,也不能证明对上诉人提出撤销《对账函》、《与三建有关的四方调帐协议》具有关联性,XX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错误,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正确,且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XX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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