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系赵某乙之父。
上诉人马村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0年3月17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岗村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13日之间,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李庄小学教学,每月工资200元,共计4286元,因被告帐上没钱,因而给原告打了一张条,承诺一年内支付完全部工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08年3月25日,被告当时村长赵某刚、村委秘书张作成承诺原告只要被告有钱,便立即支付,并在欠条背后写下了该承诺,之后原告再与被告下任村干部协商此事,遭到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该欠条能够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因而被告即应依据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286元。被告认为赵某乙与欠条上所写的赵某艳并非一个人,但根据赵某刚、张作成二人证实,可以认定为赵某乙与赵某艳系同一人。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及欠条背后的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因而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南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286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南岗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名字与欠条上赵某艳的名字不符,上诉人南岗村委的账目未显示欠赵某乙工资款,97年村委会也未给赵某乙出证明盖章,且当时代课教师工资只有每月70-80元,不是200元,工资款计算有误,应为4080元,不是4286元;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原审证人已经证明赵某乙与赵某艳系同一人,赵某乙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没有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岗村委是否欠赵某乙工资,所欠工资是多少,是否应支付给赵某乙。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南岗村委认为其不欠赵某乙工资,赵某乙主张权利已经超诉讼时效,且赵某乙与赵某艳不是同一人。其不知道赵某乙的代课教师身份,村委账目上也未显示该笔款项,故不应支付赵某乙工资款。从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13日为20个月零12天,每月按200元计算,工资应为4080元。被上诉人赵某乙认为南岗村委欠其4286元工资,且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1997年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2008年村委主任及秘书的签字证明欠赵某乙工资款为4286元以及赵某乙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岗村委给被上诉人赵某乙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证实其欠赵某乙4286元工资款的事实,南岗村委应归还被上诉人赵某乙4286元工资款。南岗村X村委主任赵某刚及秘书张作成2008年的签字证明南岗村委同意有钱立即解决赵某乙工资的事实,原审庭审中证人证明赵某乙经常主张其工资款的事实,因证人能够证明赵某乙多次催要,故赵某乙主张权利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南岗村委主张的赵某乙请求工资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赵某乙与赵某艳是否为同一人,因赵某乙持有欠款证明,且有证人证明赵某乙与欠条上的赵某艳系同一人,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当事人赵某乙与欠条证明上的赵某艳系同一人,南岗村委称赵某乙与赵某艳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应当支付赵某乙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岗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