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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7年9月27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在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又无共同语言,常常生气。特别是被告不照顾家,不尽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婚后十多年时间,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却体会不到家庭的幸福,平时因夫妻感情不合吵闹不休,且遭受被告的殴打成了司空见惯。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靠勤劳致富创造幸福家庭,而是好逸恶劳、游手好闲,经常喝酒,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不珍惜家庭,不考虑孩子的前程,喜新厌旧,搞婚外恋。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从来不往家寄钱,也不往家带钱,和我长期分居。现诉至贵院,1.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鹏、李某莉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我的婚前财产留给子女使用;4.我和女儿的承包地(2亩)由我承包经营。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莉。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子女李某鹏、李某莉应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关于财产方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李某鹏、李某莉暂由原告娄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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