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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发现家中煤气主管道泄露煤气,经原告通知,被告本溪市煤气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对煤气管道予以维修。同年3月25日,原告因头痛、恶某、浑身乏力等症状加重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某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当日即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因原告仍有一氧化碳中毒症状,被医院建议随时某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药费x.56元、出院后随诊某药费1386元、误某3711元、护某3711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因煤气中毒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某医疗费用同意赔偿;原告的误某用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予以赔偿;护某同意按照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赔偿;对交通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发现家中煤气主管道泄露煤气,经原告通知,被告本溪市煤气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对煤气管道予以维修。同年3月25日,原告因头痛、恶某、浑身乏力等症状加重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某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当日即住院治疗51天,二级护某51天,花费医疗费用x.56元,出院后门诊某诊某费医疗费13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药费x.56元、出院后随诊某药费1386元、误某3711元、护某3711元、伙食补助费1530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社区证明、户籍证明、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问题,对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一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x.56元收据可以认定。护某一节,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二级护某51天,护某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市务工人员,故对护某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误某、交通费一节,因被告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六十五元、误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一元、护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一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五十五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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