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靳某某系沁阳市X镇新中化工门市部的业主,主营化工原料零售业务。2000年6月24日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靳某某化工原料共计欠原告款x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靳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陈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4704元货款,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还欠原告靳某某货款x元,被告陈某某又为原告靳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起诉后,本院通知被告陈某某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称自己在2008年后还原告靳某某现金以及给原告干活顶账共计还原告款x元,现只欠原告靳某某货款x元。但在庭审时被告则称自己已将原告靳某某货款全部还清,只是未将欠条收回。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该款已经偿还没有证据证明,且前后辨称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货款x元。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陈某某已经付清欠款,只是未将欠条收回;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靳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诉讼时效,其在原审时辩称的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意在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未将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为焦点问题予以审理是错误的。原审对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原审判决书署名审判员与书记员与事实不符。
靳某某辩称,陈某某欠款x元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欠靳某某的x元货款是否还清;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陈某某认为,其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是:1、陈某某已经付清欠款,只是未将欠条收回;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靳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诉讼时效,其在原审时辩称的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意在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未将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为焦点问题予以审理是错误的。原审对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原审判决书署名审判员与书记员与事实不符。靳某某认为,陈某某欠靳某某的货款尚有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给靳某某出具的欠款条足以证明陈某某欠靳某某x元货款的事实,陈某某称其将所欠货款已经还清只是未将欠条收回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靳某某请求陈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审理程序与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