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菅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贾某之妻。
原告菅某因与被告贾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某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欠原告砖款x元,有欠条为据,但原告一直推托不还。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菅某开办砖厂期间,被告王某从原告菅某处购买砖。后经结算,被告王某共欠原告菅某砖款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某给原告菅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得跃砖款贰万元整(x),王某,2010.2.12”。后经原告菅某催要,被告王某一直未偿还。2011年3月1日,原告菅某以贾某、王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菅某处购砖属实,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贾某、王某系夫妻,被告王某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贾某、王某均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王某偿还所欠砖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菅某砖款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