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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苟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苟(狗)夺,男,41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苟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诉讼,被告张苟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辽宁省营口市搞建筑。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钱3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240元。

被告张苟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在辽宁省营口市承包建筑工程,由原告等人为其施工,被告支付报酬。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240元,并向原告及其子胡某伟出具结算条一张,其内容为:“欠工资款,胡某某3240.00元,叁仟贰佰肆拾元正,胡某伟(2250)贰仟贰佰伍拾元,扣除二人借款1000元,二人下余款(4490.00),肆仟肆佰玖拾元正,欠款人张苟夺。”该欠条系陈学典书写、张苟夺签名确认,条上所显示的二人借款1000元属胡某某、胡某伟各借500元,除掉胡某某借支的500元款外,张苟夺仍下欠胡某某本人工资款27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对陈学典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740元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苟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动报酬27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苟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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