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X号耀中广场一幢X层X号。
负责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24岁。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张某、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克山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