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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6岁。

原告李某乙,男,64岁。

被告陈某某,男,45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承包西洪乡X村村通工程,需用沙子和石子,原告自2007年2月8日为被告供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子、石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沙子、石子料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被告陈某某及其合伙人曹荣曾承包西洪乡X村村通工程,需用沙子和石子,原告自2007年2月8日起为其供料,雇用人员丁贵星负责看场、收料。因被告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料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丁贵星出具收条四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坡常村李某甲、李某乙料款x元(壹万伍仟贰佰伍拾壹元),陈某某,曹荣曾,2007年4月24日。陈某某、曹荣曾签名、捺印。四张收条均为丁贵星于2007年2月8日出具,收条内容显示被告共收到二原告沙子、石子料138.4方,双方约定每方料款为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李某明、李某滨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沙子、石子,约定了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到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沙子、石子,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料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某某与曹荣曾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任一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有义务全部偿还,其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现原告只起诉合伙人之一陈某某,则陈某某应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给付料款的具体数额为x元+138.4方×53元/方=x.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沙子、石子料款x.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承担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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