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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自家门前以17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黑色铃木牌x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孟州市大定办北开仪村韩成成于2010年3月8日下午停放在孟州市工程公司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韩成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成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孟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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