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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蔡某乙诉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70岁,汉族。

原告:蔡某甲,女,71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某某,女,45岁,汉族。

原告任某某、蔡某乙诉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蔡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蔡某乙共同诉称,二原告任某某、蔡某乙是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二男一女),女儿任某霞已出嫁多年,次子任某波于2004年因病去世,长子任某林于2009年8月,在给被告刘某某打工(任某林系货车司机)给南方送货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因任某林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以,被告刘某某是赔偿义务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林死亡后,就任某林的死亡赔偿问题,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商量相关事宜,但被告却背着二原告,不让二原告参加协商过程,也不让二原告作为权利主体参加协议。在二原告并没有委托任某人的情况下,被告竟只与任某林的妻子赵某某签订协议,只赔偿了赵某某的损失,虽然此后二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要求置之不理。二原告作为死者任某林的父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主体,被告只赔偿死者任某林的妻子赵某某,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是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二原告的儿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损失等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总额为x.01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之子任某林驾驶豫C-x车行驶到南洛高速太和段时,擅自下车在逆行车道被撞伤致死,肇事车辆至今逃逸。任某林的死亡是由肇事车辆造成,与被告无关。任某林在高速公路停车,又跑到相向行驶车道(逆行车道上)上,而其驾驶的车辆(被告刘某某的车)性能及车上货物均正常,刘某某不存在任某过错。就任某林死亡赔偿事宜,已经在刘某某和任某林所属的村委会成员共同协商下,于2009年10月25日与任某林之妻赵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子女抚养费、老人抚恤金、精神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该款由任某林之妻赵某某领走。签订协议时,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又加上老年丧子,赵某某和西霞院村委干部均表示已经征求过二原告的意见。为避免二原告伤心过度,协议明确了补偿项目,补偿款由任某林之妻赵某某分配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就任某林死亡的事情,赵某某已经与刘某某达成协议,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的时候,二原告让赵某某自己看着办,表示同意赵某某与刘某某签协议。刘某某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万元。赵某某从刘某某赔付的10万元中已经给了二原告9000元,加上刘某某给二原告的1000元,二原告共计得到赔偿款1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共生育二男一女,长子任某林,次子任某波(2004年因病死亡)、女儿任某霞(现已成年)。被告刘某某雇佣任某林当驾驶员,2009年8月13日,任某林驾驶豫x汽车送货途中,因交通事故死在南洛高速公路安徽境内太和段,肇事车辆逃逸。就有关任某林死亡的赔偿问题,2009年10月25日,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补偿任某林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子女抚养费、老人抚恤金、精神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该款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给任某林之妻赵某某。被告刘某某曾经给付二原告1000元。

另查明,任某林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父亲任某某、母亲蔡某乙、妻子赵某某、儿子任某斌(X年X月X日出生,现役军人)、女儿任某娜(X年X月X日出生)。任某林的丧葬事宜由其妻赵某某操办,二原告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二原告之子任某林在受被告刘某某雇佣期间驾驶汽车往南方送货途中,死在安徽境内高速公路上,因此,二原告以雇员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无不当。任某林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共计x元,在死者任某林的赔偿权利人(5人)中分配,二原告共占x.6元;二原告已经年迈,其生活费应由健在的二个子女分担,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任某某在其子任某林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零10个月,因此应计算11年零2个月,共计x.99元;蔡某乙在其子任某林死亡时年满69周岁9个月零7天,因此应计算10年2个月零23天,共计x.85元。任某林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方面的损害,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刘某某赔偿二原告1万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因任某林的丧葬事宜不是二原告操办的,是任某林之妻赵某某操办的,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x.01元,因其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应视为原告自动撤回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就任某林死亡的有关赔偿问题与其妻签订协议,赔偿款10万元已经给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二原告没有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现在又不认可,因此,该赔偿协议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蔡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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