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现住昆明市江岸小区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王大桥沐东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平,云南滇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云南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5日,原告向云南嵩待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建了云南嵩待高速公路沿线第二合同段管养房屋及服务设施工程,原告在嵩明县城成立了嵩待公路项目部,由杨某兴担任项目部经理,被告杨某担任副经理。2003年6月3日,原告将该工程中一部分工程(包括东川站休息室及附属工程,白泥井隧道管理所及附属工程,驾车服务楼及附属工程,打鹰山隧道管理房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李华伟,其余工程(功山站管理房)则包给杨某兴,在施工期间,原告分多次付工程款x元给杨某,再由杨某将该款支付给李华伟,用于支付李华伟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杨某代表公司共向李华伟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有x元一直由杨某保管。另外,原告曾主张被告杨某与李华伟系合伙关系,但经五华法院及昆明中院认定其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与李华伟在工程款结算中并未计算由杨某保管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有x元由其保管,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
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一直进行起诉、上诉和申诉,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李华伟合伙关系不成立,才通过本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本案争议事实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之前一直以被告杨某与李华伟系合伙关系为由起诉,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法院一直未予处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且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终止审理;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云南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且双方无劳动关系,事实是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公司工程款;2、本案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因为上诉人侵占x元工程款的事实始终没有起诉且得到解决;3、被上诉人是在另案的再审判决中才得知上诉人侵占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客观上无法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7月2日期间的《收据》共七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投标期的费用,履行了前期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收据》的提交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收据》的证明力不在本案中进行评述。另,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兴出庭作证,经询问,证人杨某兴已参加本案一审旁听,故对杨某兴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向云南嵩待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建嵩待高速公路沿线第二合同段管养房屋及服务设施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杨某。2003年元月23日,被上诉人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中一部分工程(包括东川站休息室及附属工程,白泥井隧道管理所及附属工程,驾车服务楼及附属工程,打鹰山隧道管理房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李华伟,其余工程(功山收费站综合管理房)则通过2002年12月1日的《内部承包协议》分包给了杨某兴。上诉人杨某以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嵩待公路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在以上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上签了字。上诉人杨某没有实际参与云南嵩待高速公路沿线第二合同段管养房屋及服务设施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由杨某兴和李华伟分别施工完成。云南嵩待高速公路沿线第二合同段管养房屋及服务设施工程已竣工结算且验收合格。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涉及到的三个承包协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2003年元月23日的《内部承包协议》、2002年12月1日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均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得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的涉案工程(即云南嵩待高速公路沿线第二合同段管养房屋及服务设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但上诉人杨某将承包工程肢解分包给杨某兴和李华伟后,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故无权向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更无权占有涉案工程款。本案上诉人杨某分多次收取了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工程款合计x元,支付了李华伟工程款x元,对于其尚持有的x元,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垫付了费用,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主张,且在二审中也不愿意调解,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