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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丁某于2011年2月2日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月息壹分(1%),特此证明,借款人丁某,2011年2月2日。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借原告李某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月息1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据并非被告书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丁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证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借据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我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丁某的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对借据不予认可,因此,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完成,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中,法院让上诉人对借据进行举证,但其不予申请鉴定,我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偿还我方x元及利息。一审中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据的真实性。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拿出丁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主张借款x元事实的存在,并要求丁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丁某虽然不予认可该借据,但在法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对此丁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丁某归还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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