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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给付货款x元及全部利息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刘某均未提起上诉。2010年9月15日,刘某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孟州市X组成合议庭及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孟州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9日,赵某乙卖给刘某价值x元的氯化铵,刘某给赵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氯化铵)壹拾贰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该款经催要,刘某未付,为此形成诉讼。刘某在庭审中称已经用化肥款折抵还款,当时是合伙关系,因为赵某乙怕厂家给不了钱,自己愿意保证若厂家不付自己付款,所以才给赵某乙出具欠条,并且已先后还给赵某乙10万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欠赵某乙x元,有刘某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乙要求刘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履行,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即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刘某辩称系合伙关系和已付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赵某乙诉称刘某欠氯化铵款x元,有刘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刘某理应归还,其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称其已归还赵某乙10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欠赵某乙氯化铵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给付赵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自赵某乙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某乙承担。理由为刘某已于2007年8月19日通过王建军给付赵某乙x元,于2007年10月初通过吴某给付赵某乙x元,刘某和贾献军一起于2008年给付赵某乙4000元,此后刘某又给付2000元,刘某的妻子又给付赵某乙5000元,共计给付赵某乙x元。根据赵某乙于2007年8月19日向王建军出具的x元化肥款收条和王建军的当庭证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建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建军与赵某乙之间并不存在化肥买卖一事,王建军之所以将x元付给赵某乙,是由于王建军欠刘某的化肥款,应刘某的指示,将应给刘某的化肥款给了赵某乙。赵某乙称该x元系其与王建军代购化肥而付的款,这一说法与王建军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吴某称根据刘某的指示,将欠刘某的化肥款先后付给赵某乙x元,赵某乙认可收到该款,其辩称的该款系吴某买赵某乙化肥应付的款,这一说法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贾献中证明和刘某一起将4000元交给了赵某乙,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此外,刘某给付赵某乙2000元,其妻子又给付了5000元,实际已经给付赵某乙x元。赵某乙应当对王建军、吴某、贾献中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仅凭赵某乙毫无根据的口头说法,就将刘某通过他们给付的x元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难以让人信服。

赵某乙辩称,赵某乙收到几个证人的款项为化肥款,与刘某所欠赵某乙的氯化铵款不存在抵扣问题。刘某欠赵某乙的款是2007年4月9日,而赵某乙是在2007年8月19日收到王建军给付的肥料款4万元后,连同自己凑的6万元一并转款到山东邹城的化肥销售员处购化肥,之后王建军等人分别将化肥拉走,该行为与刘某的欠款之间没有任何纠缠。

根据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向赵某乙偿还了x元欠款;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还是应从赵某乙起诉之日起计算。

刘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份贾献中出具的条据(一份为贾献中于2007年9月7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复合肥叁拾吨;另一份为贾献中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复合肥贰拾玖吨),以此证明刘某与贾献中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贾献中给赵某乙的钱是应付给刘某的化肥款。赵某乙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同时该证据证明不了刘某的观点,这个证据有可能是刘某与贾献中多次发生业务的其中一笔,与赵某乙无关。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二份贾献中出具的条据,只能证明贾献中收到伍拾玖吨复合肥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贾献中付给赵某乙的款就是刘某的复合肥款。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认为其已经偿还了10万元欠款,利息也应从赵某乙起诉之日起计算,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赵某乙认为刘某没有偿还10万元欠款,理由为刘某提交的证明证言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10万元,赵某乙出具的收条并不显示是刘某的款,仅仅证明赵某乙收王建军4万元,该款与刘某无关,不能证明是替刘某偿还的。刘某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主张,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张,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欠赵某乙x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刘某作为债务人,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刘某主张其已经偿还10万元欠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乙从第三人处取走的款是刘某的货款,亦不能证明是刘某偿还赵某乙的欠款,因此刘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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