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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5日,王某某从我这里拉走7-8球化剂两吨,每吨单价8000元,共x元,并打有收到条,说五天内把钱送来新乡,可被告拉走后,至今未付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是包头某稀土公司在新乡的总代理,李成根是代销员,被告所提球化剂是被告与李成根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提货地点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关系,在李成根诈骗一案中,原告明确承认其与李成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总吨数为39.35吨,其中包含本案的两吨,该金额也作为了李成根的定罪数额,原告应向李成根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管员孟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证明辉县市王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在我们新乡仓库拉走7-8球化剂2吨共80袋。当时他说在月底前把货款送到新乡来。特此证明.证明人(保管员)孟庆军.2009年7月X号”证明被告拉走两吨球化剂的事实;

2、被告王某某打的取到条一份,载明“今取到7-8球化剂27×80袋×8000元/斤.月底前付款.王某某.2005.元.25日”,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拉走的两吨球化剂,并约定月底前付款。

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李成根合同诈骗案(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李成根出具的证明条七份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成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两吨球化剂已作为诈骗数额认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李成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按原告与李成根协商的提货地点提货的,条上也注明是取到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显示本案两吨包含在李成根诈骗数额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能够确认李成根诈骗的数额包含本案中的这两吨球化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本案中的这两吨球化剂包含在李成根诈骗数额中,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依李成根提供的提货地点在原告郑某某处拉走7-8球化剂两吨,价值x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卷宗证据及判决书显示,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拉走的本案中的两吨球化剂价款数额已作为李成根的诈骗数额定罪量刑。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所主张的被告王某某在其处所拉走的两吨球化剂价款已作为李成根的诈骗数额定罪量刑,本案被告王某某亦不是同案共犯,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有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拉走的两吨球化剂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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