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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赣县X镇X村前往王母渡镇X村,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沙园线26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郑某兴相撞,造成郑某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刘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领条、调解书,赣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报告书,司法损伤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途径肇事路段时,对路面情况判断不清,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O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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