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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010年2月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煤炭科科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付某某身为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煤炭科科长,利用管理该镇煤矿塌陷区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在该镇已设立专用赔偿款管理账户的情况下,为帮助他人揽储及本人谋取利息,擅自将245万元赔偿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6月17日上述款项已全部归还,期间所获取利息447.26元已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薛××、郝××、李××、王×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将涉案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是对资金保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领导的规定,没有对资金的使用权、管理权造成妨碍,亦没有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付某某身为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煤炭科科长,利用管理该镇煤矿塌陷区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在该镇已设立专用赔偿款管理账户的情况下,为帮助他人揽储及本人谋取利息,擅自将245万元赔偿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6月17日上述款项已全部归还,期间所获取利息447.26元已追缴。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在接受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涉案款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对其担任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煤炭科科长期间,经领导同意,由其以个人名义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开设账户,保管该镇煤矿塌陷区赔偿款,为给朋友王×揽储和获取利息,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设账户,将其保管的东森煤炭有限公司交纳的245万元搬迁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及涉案款项退还和产生利息的去向等情况的供述。

2、证人李××、薛××、郝××分别对案发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的任职情况,保管宣化镇的矿区搬迁保证金,经领导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在宣化镇信用社开设临时账户保管该款及款项的用途、性质和该款使用必须经领导同意等情况的证言;证人李××对自己向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交纳东森煤业矿区群众搬迁赔偿款,经副镇长郝××安排将245万元交给该镇煤炭科科长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对自己为完成单位交给的储蓄任务,向付某某提出让其帮忙,为付某某办理银行账户后,陆续转来200多万元的证言。

3、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科出具的请示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和活期存折分别证实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为保管涉案款项,以被告人付某某的个人名义开设专款临时账户及该款被付某某存入其他账户的事实。

4、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埠街储蓄所出具的证明及登封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款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私自挪用涉案款项产生的利息数额和追缴的情况。

5、中共宣化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任职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作为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煤炭科科长,负责临时保管涉案款项,因煤炭科非法人无法开设账户,经领导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开设专用账户保管该款,其为达到给他人揽储和获取利息的目的,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涉案款项挪用至本人在其它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其犯罪主观恶性,涉案款项已退还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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