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40岁,汉族。
被告罗某,女,23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周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10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湘x机动车沿万家丽由南往北行使至人行横道时,恰遇原告夏某某沿万家丽路由东往西横穿人行道,由于被告罗某违反交通规则行使,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夏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诊治102天。出院诊断为:腰1-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左手背皮肤擦伤,脑震荡、脑梗。保守治疗。出院时头晕,易遗忘,判断错误,久坐久站后腰背部疼痛。2010年3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四个月。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夏某某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夏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x.7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x.1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罗某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规定,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对本案是承担理赔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应当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对本案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些项目超标,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0时50分,原告夏某某沿万家丽路由东往西横穿人行道时,被告罗某驾驶湘x机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使将原告夏某某撞到在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后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为:1、腰1-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2、左手背皮肤擦伤。3、脑震荡、脑梗;4、保守治疗。出院时头晕,易遗忘,判断错误,久坐久站后腰背部疼痛。出院医嘱为:1、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每月一次;2、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继续安神护脑治疗,必要时经外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5、全休壹个月。原告夏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x.4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夏某某花费护理费700元。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于2010年3月1日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的人体伤残程度。2010年3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认定夏某某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其伤后全休四个月。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小孩夏某鹏(16岁)。被告罗某为湘x号机动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长沙市第三医院病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沙市第三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湖南湘江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夏某某误工的证明、夏某某纳税证明、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和领取陪护费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某驾车将原告夏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罗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侵害的是原告夏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夏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应负责赔偿。原告夏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合计x.44元,修车费、停车数数额具体情况不详,由于原告未对该三项费用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某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情况,因此,对医疗费、修车费、停车费等,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是建议伤后全休四个月,但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等同于原告夏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3月10日为148天)。按原告近三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04元/30天×148天=x.7元;
2、原告夏某某垫付的护理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某某住院102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3060元(102天×30元/天);
5、营养费,原告夏某某提出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夏某某系长沙市居民,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长沙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x.31元×20年×10%=x.6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夏某某的儿子夏某鹏,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年15岁,农村户口,其生活费赔偿计算为: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18年—实际年龄15岁]×10%÷2人=1624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
以上合计x.32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32元。其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x.7元、残疾赔偿金x.62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32元;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060元。两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32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19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