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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明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明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期间原告对被告举证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经本合议庭合议,批准鉴定申请,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继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旬诉称,2009年8月9日,曹坤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颐达轿车,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与被告武利东驾驶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曹坤鹏、该车乘车人许背背、李园园,鲁x号车驾驶员武利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对事故伤者赔偿完毕,因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条款有效。而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请求项目中的车损,因原告在投保时未足额投保,应承担不足额投保所造成的后果,而其鉴定损失金额已经超过其车辆投保折旧后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推定原告车辆全损,车损应按全损的相关约定赔偿,且应当首先扣减应由其他两部车的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武利东的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曹坤鹏、许背背、李园园均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员,是鲁x号汽车及豫x号车的三者,对三伤者的损失应当先由鲁x号车及豫x号车的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曹坤峰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3168.92元,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误工、护理时间计算依据;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5、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曹坤鹏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在其公司工作,月薪1800元及误工情况;6、曹坤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曹坤锋合法驾驶;7、曹坤鹏户口簿、娄店派出所证明、娄店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曹坤鹏、曹坤锋、曹坤峰系同一人;8、商丘市万家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武利东驾驶的五征三轮汽车车损1485元;9、许背背医疗费票据花费金额2173.07元,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赔偿计算依据;10、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许背背与许贝贝系同一人,许背背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许背背赔偿标准;11、李园园医疗费票据花费金额4859.66元,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赔偿计算依据;12、救护车费用1200元;13、交通费票据;14、李园园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李园园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15、交警事故大队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曹坤鹏承担的各项赔偿为x元,及原告王明旬已经向曹坤鹏实际赔偿;16、商丘市万家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豫x号车车损x元;1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施救费用2000元;18、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率计算赔偿,新车购置价与推定全损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东风日产威祥专营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其2006年购买时参考价为x元,原告仅投保x元系不足额投保;3、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详细告知原告,原告已充分理解;4、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已经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因此应当推定该车全损。

太平洋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曹坤锋与曹坤鹏不是一个人;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应有工资表及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方可成立;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应当参考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不客观真实;对证据14有异议,身份证号码与户口登记卡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户口本上身份证号码明显改动;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双方在交警队的调解书,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具体的赔偿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对证据16有异议,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证据17、18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第7份证据已经证实曹坤鹏、曹坤锋、曹坤峰系同一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做重新鉴定,故此异议不予采纳,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证据系孤证,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万佳鉴定所是经批准的合法鉴定机构,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由居中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损失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李园园在商丘市中医院出院证上已经记载意见为“上级医院治疗至痊愈”,因此其在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有异议,但从李园园身份证及出生年月日看,虽有改动,其改动系新旧身份证更换登记重新编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该鉴定系交警事故大队委托,是对事故双方损失的评估,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明旬对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无原件,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要求对该签字做出司法鉴定。证据4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计算方式,不客观,未经投保人确认,应视为无效证据。

为了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不是原告所写。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所举证据,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9日,曹坤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颐达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被告武利东驾驶的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相撞,鲁x号五征三轮汽车失去控制,又与停在睢阳区中医院门口的谢朝伟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车驾驶员曹坤鹏、该车乘车人许背背、李园园,鲁x号车乘车人赵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坤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武利东赔偿车损1450元,向许背背赔偿3077、89元,向李园园赔偿6504、68元,向曹坤鹏赔偿x、12元,合计赔偿x元。

另查明,王明旬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号五征三轮汽车投有交强险,豫x号车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无责任的,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坤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曹坤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当与曹坤鹏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曹坤鹏及王明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队调解向各方受害人赔偿完毕,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赔偿武利东的车损,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50元。对于许背背、曹坤鹏、李园园的损失及豫x号车损,应当先由鲁x号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x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原告损失确定如下:武利东车损1450元;许背背医疗费21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交通费15元,合计2459、07元;李园园医疗费4859、76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5元,合计5051、70元;曹坤鹏医疗费3284、72元,误工费4843元(x、76/x),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7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合计x.12元;以上三受害人损失共计x.89元,应当减掉应由交强险无责赔付承担的x元,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89元。原告豫x号车损x元,应当减掉无责赔付的交强险限额100元,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元。关于该车残值问题,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89元;在商业车损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以上三项共计x.89元。

二、王明旬字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O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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