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
被告:陆某,男。
原告闫某因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后几天便联系不某。后多次追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11520元、误工费2000元,总计23520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9日署名“陆某”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份;2、2010年1月20日署名“陆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未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欠下原告款项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今欠条闫某人民币壹万元正,陆某,09.7.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款项,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我借闫某10000元,壹万元,定于2010.6月份还2000元,不某按期归还,我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陆某,2010年元X号”。后,被告仍未某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不某辩、不某、不某证、不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某后果。被告承诺2010年6月偿还部分款项,如未某期归还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违约未某履行,应当认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即刻偿还全部款项,并将2010年6月最后一天视为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履行,应当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款项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张平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