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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翟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XX与被告翟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长期酗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长期外出,酒后闹事不断,不能正常生活分居两年,现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双方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喝过酒、打过牌,但谈不上酿酒、赌博。综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生气、吵架现象。2011年5月3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要求与被告翟瑞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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