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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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邹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蓓蕾、詹某,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铜套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邹某某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蓓蕾、詹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上午,受被告周某某的雇请为其在祁东县玉合小区邹某某家的房屋装修拆砖墙时,因墙体倒塌被砸伤,致使原告腰、胸部及右下肢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入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5,965.83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和十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一直在县城打工营生,其妻又在祁东县环卫所做清洁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疗费35,965.83元,门诊治疗费142元,误工费4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82,92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原告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周某某工地做事的事实。

3、证人邹某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玉合小区家属宿舍工地上做事被砖墙砸伤的事实。

4、祁东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势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勿弯腰及体力活。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28,978元的事实。

6、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祁东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8000元;原告向该所交纳鉴定费500元,照相费50元。

7、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全家自2001年一直在祁东县城经商和做临工,从未回家做过农活。

8、证人李倩、周某样、曹子煌、王和平分别出具的证明,湖南省暂住证,证实原告全家自2006年3月份租住证人曹子煌家的五楼住房至2007年农历5月19日搬回家;原告分别于2006年2月和2007年2月先后两次在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

9、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王兰英系夫妻关系,与张廷喜、张淑香系父、子、女关系。

10、房屋出让协议书以及朱丽敏的收据,证明原告之子张廷喜于2007年3月26日以46,600元购买了朱丽敏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前栋东头X单元X栋北向的新建家属宿舍。

11、证人刘雨良、罗明生、周某莲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全家于2007年7月3日(农历5月19日)搬迁至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家属宿舍自家住房居住至现在。

12、证人高其生、杨松林、周某石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一直在祁东县城做水、电、泥工等临时工。

13、祁东县颜家坪社区、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全家于2006年3月租住在祁东县X镇X路曹子煌家,2007年7月3日(农历5月19日)搬迁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自家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自2006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县城做临工维持家庭生活。

14、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环卫所临时工资表,证实原告之妻王兰英自2006年9月15日至今一直在环卫所做临时工,每月工资1008元,并负责鼎山路、建设路口至交通岛路口的环卫工作。

15、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周某某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验证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电脑设计、装修材料服务。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出于同情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不是基于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2、证人周某文出庭证实,证人系明华装饰公司业主周某某的施工员,负责承揽工地施工。原告张某某是该公司雇请的电工师傅易红军叫来玉合工地做事的;证人将玉合工地即被告邹某某家住房的拆墙、架梁计价300元,厕所清理、防水、拉毛、回填、敲门洞、打踢脚线等工程作价1450元包给原告做;被告周某某开办的明华装饰公司按工资表领工资的员工只有五、六个人,该公司有自己相对固定的水电、油漆、泥水工施工班子,原告不是该公司班子成员;被告周某某的明华装饰公司把一些零碎杂活作价1750元给原告张某某做,工具由张某某自负,只要把事做完,不影响其他工程项目,我们就按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

3、证人邹某俊(被告邹某某之父)出庭证实,原告张某某是在邹某某家搞装修拆墙时被墙砖砸伤的;原告张某某是被告周某某的明华装饰公司请来的电工易红军叫来做事的,张某某到工地后,周某某装饰公司的施工员周某文将窗户及门之间的墙作价300元,要原告张某某拆除,原告在拆墙时从下往上拆,致使串梁以下的砖体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是其与邱千明以及原告之子三人将原告抬下楼送至医院治疗的。

4、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领酬金1000元的事实。

5、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张某某不是被告周某某开办的明华装饰公司的员工。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邹某某虽是(略)的房主,但被告在装修房屋与被告周某某夫妇开办的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明华装饰公司所请施工人员,均由其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均由其负责。被告邹某某在本案中既没有参加施工管理,又没有雇请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邹某某不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祁东县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证明其将自家位于祁东县X镇玉合小区复层式X室3厅的套房以10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周某某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邹某请对原告的证据1、2、5、6、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1、2、4、5以及被告邹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邹某某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7、8、9、10、11、12、13、14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邹某俊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签字;证据4中原告在祁东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上的住院时间为48天,而病历记录住院天数为50天,应以医疗费收据上的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张某某在祁东县中医院放射费142元的收据上的“张新平”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据7祁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经商,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8中的证人李倩、周某样、曹子煌、王和平的两份自书证明,均为两个证人同时出具的一份证明,且证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暂住证》上的发证日期竟然是2007年2月31日,而公历中的2月份从来没有31日;两份暂住证上加盖的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公章中的“东”字完全不同,2006年《暂住证》上的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东”字是简体“东”字,而2007年的暂住证上的“东”字却变成了繁体“qg”字,而且均为先盖章后贴相片。因此,该两份暂住证纯属伪造。证据9祁东县X镇X村、祁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据10房屋出让协议和收条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证人刘雨良、罗明生、周某莲、高基生、杨松林、周某石,祁东县颜坪社区出具的证明,且证人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4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环卫所临时工资表证明王兰英在环卫所做临时工,且王兰英既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邹某俊没有在现场,且证人使用猜测、评论性语言,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但证人邹某俊出庭证实是其委托他人代其签名,他自己捺了指纹。证据4系原告在祁东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其住院天数应以实际出院的医疗费结算的日期为准,其门诊的放射费发票142元张某某的升字打印成“新”应属笔误,且祁东县中医院已在该医药费收据上更正并加盖了该院院印,对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2、13分别证实原告自2001年租住在祁东县城,2006年3月份开始在祁东县城做临工,原告之子张廷喜购买了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朱丽敏的房屋,同年7月3日全家迁居了该新房。证据14证明原告之妻王兰英自2006年9月15日在祁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做临时工。原告证据8中的两份湖南省暂住证上加盖的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两个不同的公章和颁证的日期填写为2月31日以及先盖章后贴照片的问题,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已向本院作了说明“暂住证上出现2月31日系笔误所致,两个不同的公章和先盖章后贴相片之事,因该所原用公章上的祁东县的‘东’字是繁体字,现用公章上祁东县的‘东’字为简体字,暂住证均系事先加盖好公章并对未用完的暂住证继续使用”。原告持有的两份暂住证均系该所颁发的。证据7、8、9、10、11、12、13、14均证实近两年原告夫妻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在原告拆砖墙时没有在现场,对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并不清楚,证人作证时使用了猜测和评论性语言。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证人虽不在现场,当证人听到原告受伤的信息后,即赶到现场进行营救,看到现场发生的情况,对原告拆墙时受伤是其证人与他人共同送原告至医院的内容较为客观,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8月份将自家位于祁东县X镇玉合小区的复式套间房的装修工程以10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某某开办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周某某承揽工程后,由施工员周某文负责工地施工。通过电工易红军介绍,原告张某某被雇请为周某某承揽工程中的厕所防水回填敲补门洞、餐厅加梁、打踢脚线等项目施工,约定工钱共计1750元。2009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在对被告邹某某的房屋装修改门拆墙时,因墙体倒塌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共花医疗费x元,同年10月9日转入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6987.83元。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和十级;后续取钢板固定装置住院费约需8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06年3月租住在祁东县X镇X路,并在县城打工维持生活,其妻王兰英在祁东环境卫生管理所做临时工,原告之子张廷喜于2007年3月26日购买了朱丽敏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家属宿舍的套间房,原告与家人于2007年7月迁到该房居住至现在。

经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136,146.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5,965.83元(含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误工费4863.9元(93天×52.3元/天),护理费1920元(6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927.2元(x.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承揽被告邹某某房屋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作量议定价格后交给原告张某某完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一种定额付款的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雇主周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在自家房屋装修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装饰资质的周某某开办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明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承揽合同,属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邹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应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忽视自身安全,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夫妻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列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尽管原告已出院,但原告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装置属必须的后续治疗,该费用金额亦属相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某属承揽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的辩论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并未大量失血,且医疗机构亦未有证据要求增加营养费,同时原告受伤后果并不很严重,且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失,故被告周某某辩称不能将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赔偿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周某清在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装饰合同中约定,人身伤害的赔偿应由承揽人周某某负责,该约定只限对二被告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被告周某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故被告周某清的辩论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146.93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60%,计币x.1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x.16元;被告邹某某赔偿10%,计币x.69元;被告邹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628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7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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