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梁某某、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梁某某、刘某甲欠原告焦炭款x元,有被告梁某某、刘某甲写的证据为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讨要炭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焦炭款x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二人系机器厂收货员,并不欠原告焦炭款,且原告从未向其要过款。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对;2、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欠款一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刘某甲系郑州矿山机器厂铸造车间过磅员,2007年原告给该车间送焦炭,2007年12月12日该车间收到原告焦炭25.35吨,计款是x元,过磅员梁某某、刘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刘某甲以自己系该车间过磅员而不是该厂负责人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告,经查刘某乙系郑州矿山机器厂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郑州矿山机器厂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三被告均非本案义务主体,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所列主体不当,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