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生一女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5月1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又未某加诉讼,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曲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