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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凯受雇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张学军(绰号“X”,另案处理)开设的万家游戏室,负责具体管理、经营。该游戏室提供多台具有赌博性质的龙虎斗、转盘、斗地主等赌博游戏机供客人下注赌博,工作人员马席雅、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孙某某、温某某等人分别在上述赌博游戏机上收钱并为客人上分。2009年3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治安大队在巡逻中发现该处违法赌博,遂进行了查处,当场查扣赌博机主板13块。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马××、李××、王×、张×、孙××、王××、高××、赵×、王×、李×、魏××的证言;3、书证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管理、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凯受雇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张学军(绰号“X”,另案处理)开设的万家游戏室,负责具体管理、经营。该游戏室提供多台具有赌博性质的龙虎斗、转盘、斗地主等赌博游戏机供客人下注赌博,工作人员马席雅、李某某、王某乙、张某、孙某某、温某某等人分别在上述赌博游戏机上收钱并为客人上分。2009年3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治安大队在巡逻中发现该处违法赌博,遂进行了查处,当场查扣赌博机主板13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张学军,负责管理、经营万家游戏室,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等;

2、证人马××、李××、王×、张×、孙××、温××的证言,证实其六人在万家游戏室打工,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案发当天下午,其六人为十多个赌博的人收钱、上分,提供服务;

3、证人王××、高××、赵×、王×、李×、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六人均在万家游戏室赌博;

4、书证

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

5、物证,万家游戏室内赌博机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管理、经营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马××、王××等人的证言、书证及物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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