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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许某某与高某乙、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许某某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许某某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6时14分,高某乙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赵某某及乘车人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30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和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时没有碰着赵某某,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赵某某的陈旧性骨折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以及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6时14分,高某乙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的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赵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许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许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x.14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赵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94.4元。2009年10月15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为进一步确诊,2009年10月4日赵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赵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200元。赵某某主张交通费9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许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54.40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必要时复查。许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34元。

2009年10月2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人力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证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00元。

高某丙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某乙陈述事故发生前高某丙将该车出借其使用。高某丙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依法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高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驶,与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许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没有撞伤赵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高某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高某乙使用,并无过错行为,故高某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许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54元为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其主张护理期限按照87天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酌定46天,为28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87天,为1305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00元为准。交通费为95元。以上损失共计x.98元。

许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12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为497.12元,以上损失共计1204.52元。

赵某某、许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赵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高某丙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91.56元、赔偿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车损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2953.44元,赔偿许某某护理费497.12元。赵某某的不足部分x.98元(x.98元-x);许某某的不足部分398.96元(1204.52元-805.56元),均应当由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05.56元。

三、被告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高某乙应当赔偿原告许某某39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711元,由原告赵某某、许某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38元,被告高某乙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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