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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诉被告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盛某诉被告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某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房屋总价款1,150,000元,约定在2010年1月24日之前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30,000元(以房屋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略)某,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谢某。2010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与居间方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3.66平方米),购买总价款1,150,0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某经纪事务所交付意向金50,000万元;第五条约定,如房屋出卖方签订本协议,则意向金转为定金,由某经纪事务所转付出卖方,若出卖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的“附件”第三条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诚意履行,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房屋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明确,出卖方和买受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七日内在居间方的安排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同日,被告谢某在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出售方一栏内签字,并收取由盛某交付的50,000元。2010年1月25日,盛某以函件形式催告谢某履行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就讼争房屋的转让,被告谢某在第三方的中介之下,已于2009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赵某、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赵某、赵某某偿付房款800,000元之后,被告谢某将讼争房屋的钥匙交与案外人,但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案外人以要求谢某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该案件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盛某提供的居间协议一份、催告函、(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某经纪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于何方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催告函及(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可以明显发现被告在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之下,隐瞒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在履行期限至期之后,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过错当然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之后,应当以房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构成和金额,本院综合合同的约定情况、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定金50,00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盛某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1,100元(已付),由被告谢某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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