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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黄某乙、许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系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许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黄某乙之父去世,因双方是紧邻关系,故前去帮忙。5月26日夜,原告和被告许某某等人负责放鞭炮,许某某燃放鞭炮时将原告的右眼崩伤,当即被家属送往县医院治疗。事后,被告黄某乙给1000元医疗费,许某某给5000元医疗费。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杜某某及被告许某某等人当天放鞭炮,并非答辩人及家属安排。杜某某与他人在放炮过程中相互取闹,相互开玩笑,黄某乙及家属明确予以阻止。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黄某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不是2010年5月26日夜放鞭炮炸伤不确定,当场并未说明受伤系答辩人炸伤的时间,地点。事后本人出于善意,在组长说和下,给予杜某某5000元,并不是给的赔偿费,原告的伤不是本人所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紧邻。2010年5月25日因被告黄某乙之父去世。黄某乙给许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场帮忙。原告杜某某得知后主动前去帮忙。5月26日夜,按风俗黄某乙及其亲朋前去行丧礼返回时,杜某某在行进的宾朋中用燃放的鞭炮与行进中亲朋嬉戏、取闹。原告杜某某走在人群最前面,现场多人燃放鞭炮,被告许某某走在行进的人群后边也燃放鞭炮。当人群行进到西峡县城山城宾馆东边往原告家去的巷内。正在燃放鞭炮的原告杜某某称自己的右眼被鞭炮炸伤,便将自己手中的几串鞭炮交给在场的庞艳波,就与其家属一同去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被告黄某乙给原告送去1000元治疗费,住院23天,花医疗费4931.70元。2010年6月22日杜某某到郑州艾格眼科医院治疗三天花费1001.1元,其中医疗费473.1元,床位费48元,交通费480元。2010年8月29日以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单位名义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10月12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杜某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继发青光眼愈后属七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4日原告杜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在本组组长庞永华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杜某某乙方许某某许某某给杜某某治疗费伍仟元整(5000元),以后不再追究乙方责任。

另查:1、原告杜某某在西峡县神龙公司工作,职工月平均工资1432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明、医院收费票据、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许某某均系紧邻关系,因被告黄某乙父亲去世,原告杜某某,被告许某某前去无偿帮工,以体现邻里和睦遇事互相帮忙的和谐局面。原告杜某某、被告许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形成了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原告杜某某应当明知燃放鞭炮具有一定的危险,而在帮工过程中燃放鞭炮时嬉闹且不听被帮工人黄某乙劝告,导致帮工过程中自己右眼受伤,对此杜某某有一定过错。原告杜某某诉称右眼系被告许某某燃放鞭炮炸伤,而在庭审中,陈述本人右眼受伤,听别人说是许某某燃放鞭炮所致,经查明在原告右眼受伤时原告是行走在人群前面,被告许某某走在人群后面,从位置上看,原告杜某某右眼被鞭炮炸伤不可能系后边被告许某某燃放鞭炮所炸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本人也不认可,对原告诉称右眼系许某某炸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然而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许某某自愿付给杜某某5000元的行为,对原告杜某某诉请被帮工人黄某乙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杜某某系帮工人,黄某乙做为被帮工人,在原告杜某某右眼受伤不能确定侵害人的情况下,应给予杜某某适当补偿,已给原告10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黄某乙应再给付原告杜某某补偿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杜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判审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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