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女,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南县X村。
被告王x,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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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