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郝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以承包地纠纷为由,阻碍郝XX耙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韦某甲持砍刀将郝冬青身体多个部位砍伤。经鉴定,郝XX的身体共五处均构成轻伤。该事实有物证照片、韦某乙等人的证言、郝冬青的陈述、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诉请判令被告人韦某甲赔偿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010元,合计x.94元。提供的证据有: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票据7张,计x.21;3、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5000元;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郝冬青为八级伤残;5、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计1010元;6、武陟县X镇X村委证明及郝XX之父郝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郝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口;7、郝XX的家庭户口卡,记载其夫彭XX,其女彭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彭XX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阻碍郝XX耙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韦某甲持砍刀将郝XX身体多个部位砍伤。经鉴定,郝XX的身体有五处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韦某甲伤害郝XX后在现场附近等候,被到现场的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彭XX在黄某滩承包有我承包的地,前段时间,彭XX拿刀戳我,派出所把他拘留了,为此,我不叫他家再种我的地。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我看见彭XX媳妇郝XX在她家承包我的地里耙地,我就在我住的屋里拿了一把砍刀塞到我左袖里面去她跟前了。到跟前,我见是我村韦XX开的拖拉机在耙地,我就坐到拖拉机的左前轮上,说“先不要耙地!”后来我和彭XX媳妇对骂了下来,骂中间我就拽住了彭XX媳妇,她在拖拉机上拿了一个活扳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恼了,甩了她一翻,她趴在地上,我掏出砍刀用刀尖朝她屁股上砍了两刀,又用刀背朝她两个小腿砸了三四下,又朝她屁股上、两只胳膊上砸了两三下,后我拿着砍刀就去路边了。我给派出所民警原XX打电话说我拿刀砍彭XX媳妇了,我在路边等民警,不大一会儿,派出所人到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拿的刀有一尺多长,木头把,刀身是弯曲的,原来是一把杀猪刀,后来当砍刀用。
2、被害人郝XX陈述,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我喊我村韦XX开他的拖拉机去滩耙地,地是俺家承包韦某甲的。到地后我叫韦XX耙地,不大一会儿,韦某甲去了,坐到车轮胎上不叫耙地,我一说他,他揪住我头发,掏出一把砍刀朝我屁股上砍了一刀,我抓住韦XX修车的扳手,韦某甲又使气甩我,把我甩趴在地上,然后,他拿砍刀朝我屁股上、腿上连砍了好几下,我晕了,我醒来后,他又拿砍刀砍我腿了好几刀,他走以后,我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韦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我开拖拉机去滩给彭XX家耙地。到地后,我就按郝XX说的地开始耙地,耙了一块地后,我见韦某甲到了,他坐到车前面的轮胎上,不叫耙地,说地是他的,XX说地是她的,他俩人吵开了,我在拖拉机上用活扳修车没有下来,XX抓住我的活扳给我拿走了,我见XX手举活扳,韦某甲揪住XX的头发了,XX拿活扳朝韦某甲身上砸了一下,韦某甲就揪住XX的头发把XX栋甩翻在地,XX趴在地上,韦某甲从袖口里掏出一把砍刀,朝XX身上砍了好几下。我没有见过那种场面,不敢下车。当时还有好几个人在离我们二三十米远的东南边给彭XX家挖牛夕。韦某甲打过XX后就拿刀走了,我也赶紧开车走了。
4、证人许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7日下午两点多,我在彭XX的承包地南头挖牛夕,XX冬(郝XX青)和俺村韦XX在地北头耙地,韦XX去地了,到韦XX开的耙地拖拉机跟前,拦住车不叫耙地。后来我看见吵架,XX趴在地上,韦某甲手拿一把砍刀朝XX身上乱砍乱砸。
5、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7日下午,我和我爸许XX在滩地给彭XX挖牛夕,彭XX媳妇XX领车在耙地。正干活时,听见XX和人吵架,我一看,XX在地上躺,韦某甲拿刀朝XX身上砍了四五下。我和我爸就去了跟前。我们走了时候,韦某甲又用刀朝XX身上砍,具体咋砍的我没有细看,后来我就回村里了。当时韦某甲拿的刀是有点弯的砍猪刀。
6、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XX多处软组织裂伤,且长度已超过15cm,为轻伤;右胫腓骨骨折,为轻伤;右股骨骨折,为轻伤;左腓骨骨折,为轻伤;右尺骨茎突,为轻伤。被鉴定人郝XX右侧胫腓骨骨折呈粉碎性,左腓骨粉碎骨折波及踝关节,是否会畸形愈合或并发假关节,慢性骨髓炎有造成踝关节强直,严重影响双下肢功能,待治疗恢复后可再行补充鉴定。
7、伤情照片证实郝冬青受伤部位。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7日在韦某甲手中扣押其作案用的砍刀。
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韦某甲作案用的砍刀形状。
另查明,被害人郝XX受伤(2009年12月7日)后被送往武陟县X镇卫生院,因伤势过重,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30日,花医疗费x.21元,后郝XX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四次,花医疗费840元,住院及门诊共花费用为x.21元,因治疗需要曾于2009年12月22日在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组合式固定架一套,花费5000元。2010年7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XX为八级伤残,为鉴定伤残花检查、鉴定费1010元。郝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兄妹5人,其父郝XX出生于X年X月X日,郝XX夫妇之女彭X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彭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票据7张、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票据1张、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武陟县X镇X村委证明及郝XX之父郝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彭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彭天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郝XX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伤害郝XX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郝XX:1、医药及医疗器械费x.21元;2、误工费3015.88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误工时间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21日,计229日。4806.95元/365日×229日);3、护理费5597.15元(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出院后按1人计算护理1年,即13.17元/日×30日×2+4806.95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10元,计算30日);6、营养费1800元(每日10元,计算6个月);7、残疾赔偿金x.70元(4806.95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14元[郝x.54元(3388.47元/年×5年÷5人×30%);彭x.89元(3388.47元/年×7年÷2人×30%);彭天宇5082.71元(3388.47元/年×10年÷2人×30%)];9、鉴定、检查费1010元。合计x.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冬青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冬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