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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双方多人纠集于西峡县X乡宾馆,因“炸金花”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相互厮打,张某甲持刀致朱某乙右手指受伤。经鉴定:朱某乙右手锐器创伤属轻伤,伤残九级。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戊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戊陈述,证人董某、朱某乙、张某丙、孙某、赵某丁人证言、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让江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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