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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荣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荣某甲,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荣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5年原告马某某因需要一处宅基,与被告荣某甲协商,将堤南一块0.69亩的耕地兑换被告荣某甲堤北的0.43亩村头荒。双方口头约定,今后谁也不找谁。后原告马某某在该村头荒上垫土,但因经济原因只垫了三分之二。被告荣某甲在该耕地上进行耕种,2008年在耕地上拉土0.5米深,进行卖土。2009年5月份原告马某某准备建房时,被告荣某甲提出要将地块再更换过来。2009年10月13日被告荣某甲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垫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某甲依照口头协议履行土地使用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某甲辩称,一、原告马某某诉称的换地事实不属实。首先,换地时间不是1985年,而是1997年。其次,当初原告马某某说想搞企业搭建临时厂房,而不是做宅基地。第三,当初只是说临时互换,并答应何时用就何时换过来。因为双方不是同一村X组,不属于同一集体不能互换土地,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备案。即使偷换也不能超过双方的承包期限;1998年被告荣某甲就提出换回各自的土地,原告马某某同意但一直往后托;原告马某某没有在该村头荒上垫土,就是因为没有换死,其垫土的部分是与别人换的;被告荣某甲有三个孙子,都需要宅基地,也不可能永远互换。第四,双方互换的是耕种使用,没有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荣某甲没有改变互换后的耕地现状,原告马某某却改变了互换后土地的用途。被告荣某甲为了浇地平整了该地。现在该块地是好地,已返还给原告马某某。2009年春天在被告荣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马某某将该村头荒以x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叶保国做宅基地使用,改变了用途。三、双方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依照当初换地时的《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双方互换土地违法。根据《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双方互换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和村民民主议定程序,法院应认定互换无效。2002年《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互换。故双方互换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应确认双方口头互换土地使用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经过口头协商,将原告马某某耕种的位于村东堤南的一块0.69亩的耕地兑换被告荣某甲位于堤北村后的一块0.43亩的村头荒。双方同意后,被告荣某甲即耕种该耕地至2009年,原告马某某则在村头荒上种植了树木。至今原、被告对原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更换。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荣某甲在自己的耕地上已进行拉土,改变了耕地的现状,变成了废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3月26日原告马某某与本村村民叶保国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更换被告荣某甲的0.43亩村头荒和叶保国耕种的堤南一块0.56亩的耕地兑换。被告荣某甲得知后便要求与原告马某某更换回来,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马某某主张双方是1985年兑换的土地,换地后将村头荒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且当时口头商定以后谁也不找谁。提交一份1998年9月11日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堤南0.69亩耕地的承包人仍然是原告马某某。一份2009年11月18日台前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对于原、被告换地无意见的证明,证实双方换地村委会是认可的。一份2009年9月4日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委会知道1982年分地后双方换地的事。以上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均没有注明是何人书写及书写人的职务。一份2009年9月4日证人马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1985年马某某将自己使用的堤北村后0.376亩的村头荒兑换给原告马某某作宅基地使用。一份2009年9月5日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于1985年在堤北村后的宅基地与原告马某某的宅基地便是邻居。以上两个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一份2009年3月26日原告马某某与叶保国签订的换地协议,证明是兑换地块而不是将0.43亩的村头荒卖给叶保国。

被告荣某甲主张更换土地是1987年,当时原告马某某是说搞企业搭建临时厂房,否则被告荣某甲是不同意更换的。也没有约定长期使用,而是临时互换。提交一份2009年11月10日台前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不是同一村X组的成员;双方是口头协议;当时村委会不知道此事也未同意和备案;双方土地的承包人没有变更,证明人荣某某、李某某。一份2009年11月18日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前几年双方缴纳农业税和近几年享受农业补贴原告马某某仍是堤南耕地,被告荣某甲仍是堤北村头荒;被告荣某甲在更换后的耕地上没有改变现状,仍是块耕地;该村的土地仍属各小组所有,证明人荣某某、李某某。一份2009年10月27日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双方换地已达十年之久,互换时间是1997年,而非1985年。该份证明没有注明书写人及职务。一份个人陈述,用以证明双方当时是口头协议,临时互换土地;被告荣某甲并没有卖土;原告马某某把互换的土地卖给了叶保国。被告荣某甲申请证人荣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马某某将村头荒卖给叶保国的事实。但证人是被告荣某甲的兄弟,对原、被告换地的事不知道;仅仅说明知道原告马某某将村头荒卖给叶保国,但未在场,也不知道有无卖地协议,仅是听别人说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虽是口头协议约定互换土地使用权,但双方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互换后未改变土地的用途,且双方已互换了十余年,加之原告马某某在村头荒上种植了树木,作出了一定的投入。原、被告村委会多年来对双方互换土地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马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口头协议应予支持。被告荣某甲主张当时约定的是随时可以换回,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多份台前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因对本案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明均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某和叶保国的换地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某甲提交的一份个人陈述,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荣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荣某甲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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