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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06年7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7月2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荥阳市X镇X村新庄组东头同被害人汤XX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将汤XX推倒,致汤XX左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汤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将被害人汤XX推倒。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荥阳市X镇X村新庄组同被害人汤XX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汤XX推倒,致汤XX左胫骨骨折。经鉴定,汤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汤XX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当天其与汤XX因琐事产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汤XX先动手扇了其两巴掌,后王某甲就推了汤XX一下,由于汤XX站在斜坡上,汤XX就顺着斜坡摔了下去。

2、被害人汤XX的陈述,证实当天二人发生争执时,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推倒,起身后感觉左腿疼痛,去医院检查才发现是骨折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天其看到王某甲在新庄超市西边一户人家门口的石墩上蹲着,汤XX在门口的斜坡上站着,两人面对面;汤XX动手扇王某甲巴掌,后王某甲伸双手朝汤XX上身推了一下,将汤XX推倒;汤XX起身后,走路有点瘸,事发后,王某乙将汤XX送往军张村的诊所进行检查,后又将汤XX送回家中。

4、鉴定文书及CT报告单,证实汤XX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汤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6、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人轻伤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羁押三个月零十二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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