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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外逃,2010年5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贾××、王××(均已判刑)等人利用濮阳县X路原糖酒公司院内陈××家二楼大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已判刑)开车运送参赌人员。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封,现场扣留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x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王××、范××、贾××、于××、张××、吕××、丁××、王亚×、李××、王×、刘×、贾建×、宗××、李××、刘××、文××、陈××等人的证言、扣押的赌资、赌具照片、罚没款上交票据、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6份,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1份、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贾××、王××(均已判刑)等人利用濮阳县X路原糖酒公司院内陈××家二楼大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已判刑)开车运送参赌人员。2009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封,现场扣留参赌人员40余人,收缴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亦无异义,并有证人王××、贾××、范××、于××、张××、丁××、王亚×、李××、王×、刘×、贾建×、宗××、李××、刘光×、文××、陈××等人的证言、扣押的赌资、赌具照片、罚没款上交票据、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6份,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1份、(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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