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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女,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于2007年1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7年10月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86.7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人何××于2007年6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7年10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19.2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人何××于2007年2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7年10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9.97元。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875.95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何××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帐户明细单、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丁××、朱××证言,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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