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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黄某1与被告周某1、黄某1、第三人雷某1、谢某1、罗某1、芦某1、梅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组X号附X号。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周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乡X街X号。

被告黄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镇X街X号附X号。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雷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镇X街。

第三人谢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镇X街。

第三人罗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镇X街X号附X号。

第三人芦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镇X街X号附X号。

第三人梅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X组X号。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黄某1与被告周某1、黄某1、第三人雷某1、谢某1、罗某1、芦某1、梅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舒慧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某1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超、张某、第三人芦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某1、谢某1、罗某1、梅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俩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俩原告将位于某县X镇X路旁的瀛台大楼的二至五楼出租给俩被告,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且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承租房屋以来长期拖欠租金,原告多次通知缴纳租金而俩被告拒不缴纳,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俩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38500元。

俩被告辩称,1、俩被告未违约。2、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某屋设备陈旧,相关某门不许经营,被告方花了5000元的费用,第二年,原、被告商量,原告方同意租金收32000元"年,这次是由于某告要求增加租金才导致诉讼的。3、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属实,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向原告打出了欠条,因此被告没有拖欠租金,也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芦某1发表参诉意见认为第三人是和被告周某1签的合同,原、被告间的纠纷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雷某1、谢某1、罗某1、梅某1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

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俩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俩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原告对本案中的出租房屋具有所有权。

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42000元,每年的10月23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全部租金,拖欠租金按每月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且拖欠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原告方有权随时扣押被告方的货物,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产;违约责任是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10000元。

4、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18000元。

5、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曾委托孙彦波代收租金的事实。

被告质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瀛台宾馆至今未达到宾馆的要求,一直未能验收;欠条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打了欠条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某,不再是拖欠租金,且被告周某1与原告协商过还款的方式。

第三人芦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某,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瀛台宾馆一直未能验收的质某意见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二张某条均是写的欠房租,该欠条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的质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钟志宏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租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2、证人罗某1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周某1要原告的代理人向次承租人收租金。

原告质某,对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代理人当时就讲要被告与原告协商好,并且代理人也没有向次承租人收租金。

第三人芦某1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就租金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俩原告将位于某县X镇湘鄂边市场北广场临林荫路的瀛台大楼第二至五楼出租给俩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零一个月,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年租金为42000元,每年的10月23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全部租金,拖欠租金按每月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且拖欠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原告方有权随时扣押被告方的货物,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产;在租赁有效期内,被告方有权将房屋转租,但必须通知原告方,且被告方仍必须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违约责任是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俩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2月24日分别出示欠条,欠俩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8000元,至今未付,且2011年11月23日后的租金也未按时给付,原、被告间多次就租金问题协商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2日以前拖欠的租金18000元,2011年11月以后的租金暂算至2012年2月22日为105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850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1于2011年12月27日将承租房屋的第四、五楼出租给了第三人梅某1,被告周某1、黄某1于2009年3月12日和2011年8月2日将承租房屋的第二楼和第三楼分别出租给了第三人雷某1、谢某1和罗某1、芦某1。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黄某1与被告周某1、黄某1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交纳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俩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交付租金,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而未果,俩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俩原告的利益,故俩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及要求俩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黄某1与被告周某1、黄某1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周某1、黄某1向原告黄某某、黄某1支付房屋租金28500元(2011年11月22日前的租金18000元,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的租金105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共计38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第三人雷某1、谢某1、罗某1、芦某1、梅某1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周某1、黄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平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佳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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