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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忍无可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某未予答辩。

原告宗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3、孕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闹矛盾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方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宗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号来源真实、合某,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双方某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某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某赠与原告宗某金戒指1个、耳环1对、手镯1个、项链1根,礼金10300元。原告陪嫁8张棉某及被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于某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而因家庭琐事经常相骂、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宗某提出与被告方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被告方某赠与原告宗某金戒指1个、耳环1对、手镯1个、项链1根由原告宗某退返给被告方某;礼金10300元、棉某、被套8张归原告宗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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