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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柏某,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忻某,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以未收到开庭传票为由,拒绝到庭。4月13日本院第二次通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审判人员邹靖宇曾经参与审理(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一案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回避申请的决定;原告遂提出复议,并坚称在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前,审判人员不应继续审理本案。本院遂休庭未进行审理。4月15日本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维持原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4月26日,本院再次开庭,原告依然要求审判人员回避,未陈述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释明不陈述诉请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坚持。本案因此未再进行审理。5月5日,本院第四次通知开庭,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审判人员回避,依然未陈述诉讼请求。在法庭数次释明法律后果后,原告依然不陈述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0工伤工资x元。该会裁决:对申诉人的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与居民发生纷争,被殴致伤,后未再上班。200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双方劳动关系至协议届满终结”的通知。2005年12月15日,朱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与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未获支持;遂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朱某与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务关系;……。

2006年8月,朱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22日-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06年1月-9月的工资,未获支持;又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4月11日终结,遂作出一审判决[(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朱某2005年7月22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214.03元、支付原告朱某2006年1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3063.67元、支付原告朱某上述工资的25%赔偿金1069.43元;对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09年1月16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的再审申请。

2008年6月,朱某向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第一某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2008年5月的工资x元及双倍工资。该会对朱某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明确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虽然递交书面的起诉状,但是,原告在本院的数次开庭中,均未陈述诉讼请求,在本院数次向原告释明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依然未陈述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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