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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用从自家搬来的一长木梯从二楼窗户爬进汝城县X乡X村袁某戊住房内,正欲行窃时被袁某戊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甲在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还窜至汝城县X乡X村被害人袁某己家,盗走袁某己项链、戒指、银手镯等首饰及现金14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袁某己被盗项链、戒指、银手镯等首饰价值501元。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己被盗项链、戒指、银手镯等首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袁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领条,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戊、袁某己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1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甲退赔被害人袁某己现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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