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巴东县X镇杨某池集镇,将李亚林的红色豪爵牌150-2型摩托车一辆和谭大富的红色钱江牌150-12型摩托车一辆盗走,并骑着摩托车沿318国道向宜昌方向逃窜。当日3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宜昌市长阳县X镇被当地公安民警人车截获,其同伙丢弃摩托车后逃脱。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追回,返还给了被盗主李亚林、谭大富。后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的价值为9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车领条、抓获经过说明、被盗摩托车的资料及购车发票;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盗主李亚林和谭大富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说明、现场勘验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摩托车两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两辆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李林、谭大富(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兵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李小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