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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乙,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0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伟”于2006年9月30日在我社贷款x元、2007年2月15日贷款6000元、2007年12月31日贷款x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且借据上的“蔡某伟”与户口本上的蔡某乙不一致。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元贷款是否为被告蔡某乙所贷,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3张,证明被告贷款x元属实。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借据的姓名与其户口上的姓名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蔡某乙所签,章也不是蔡某乙本人的。对该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不充分,举证责任未转移至被告,且原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借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蔡某伟”贷款x元,并出具2006年9月30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12月31日,金额分别是x元、6000元、x元的借款借据3份,向我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以其没有贷原告款为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为被告蔡某乙所签,且借据中的“蔡某伟”与被告户口证明中的“蔡某乙”不一致,原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蔡某乙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新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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