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7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0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现结欠本金472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720元,利息2424.17元(计算至2009年04月2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还清日止);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核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存贷款业务,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05月15日原告名称变更为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2、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间偿还原告本金280元、利息519.38元,现结欠本金4720元、利息2424.17元;2、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04月22至2006年04月22日;3、约定借款期间月息8.85‰。
3、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为被告张某甲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05年0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现结欠本金472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张某甲曾偿还原告本金280元、利息519.38元,现结欠本金4720元、利息2424.1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720元及利息(2005年04月22日至2006年04月22日按约定利率8.85‰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19.38元);
二、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吴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