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高XX、高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村X路上,盗割襄城县联通公司未使用的100对通信电缆600米、50对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杜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陈XX、聂XX、于XX、段XX、宋XX、晁XX、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襄城县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杜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