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桂x轿车行至南宁市X路X-X号便利店,下车买东西时被公安人员进行检查,公安人员当场在桂x轿车内查获毒品K粉464.33克,摇头丸118.94克,神仙水93.03克。被告人杨某同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K粉中含有氯胺酮,摇头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MDA,神仙水中含有甲基苯丙胺、MDA、氯胺酮等毒品。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持有的毒品含量较小。其持有的时间较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雅静